時間:2021-07-27 點擊: 次 來源:法訊網 作者:李海波 - 小 + 大
表面?zhèn)D股,卻偷梁換柱,出資不到位,法院不該管? 撰稿人 李海波 長春的投資者杜春這幾年來可窩火了:2013年通過拍賣方式取得的債權,本以為作為央企的華融資產占大股的企業(yè)沒有問題,卻發(fā)現是個空殼。將其追加為被執(zhí)行人后,對方提出異議后,一、二審法院判定不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案件范圍,省高院對杜春提起的再審申請不予再審,三級法院實際上均未對案件進行實體審理。 長春巨龍信息技術有限責任公司是由中國華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和長春郵電電話設備廠在2001年1月18日成立的,注冊資金為1.62億元。其中華融資產出資8900萬元占股54.9383%。而華融也并沒有實際出資,而是以債轉股形式成立的這家新公司,該公司于2014年被吊銷 。 長春巨龍公司成立后,先承接了電話廠拖欠工行的7052萬元貸款,又于2002年以借新還舊的方式重新在工行分10筆貸款7612萬元。因無力清償債務,再由工行逐漸對其壓縮貸款額度,直至工行通過執(zhí)行程序擬實現債權時,巨龍公司對工行所負債務為本金7243萬元。 2005年7月31日,中國工商銀行長春市興城支行的上級主管部門(中國工商銀行吉林省分行)將其對被執(zhí)行人長春巨龍信息技術有限責任公司的全部債權(截止至2012年6月20日,賬面本金余額72,430,000.00元,賬面利息56,942,053.43元)轉讓給中國東方資產管理公司(長春辦事處代其總公司辦理轉讓手續(xù))。 2009年5月20日,中國東方資產管理公司長春辦事處將前述債權轉讓給吉林省國有資產管理有限責任公司。 2011年3月31日,吉林省國有資產管理有限責任公司將前述債權轉讓給中國長城資產管理公司(長春辦事處代其總公司辦理轉讓手續(xù))。 2012年12月29日,中國長城資產管理公司長春辦事處將前述債權,通過社會公開拍賣的方式,由杜春以最高競買價格最終取得。2013年1月26日,中國長城資產管理公司長春辦事處在《吉林日報》中刊登了《中國長城資產管理公司長春辦事處與杜春債務催收暨債權轉讓公告》,履行了債權轉讓應當通知債務人的義務,債權轉讓完成且合法。 至此,杜春已依法取得了對長春巨龍信息技術有限公司的債權。 在依法取得債權后,杜春向長春市南關區(qū)人民法院申請變更執(zhí)行主體,成為原申請執(zhí)行人中國工商銀行長春市興城支行與長春巨龍信息技術有限責任公司借貸糾紛執(zhí)行一案的申請執(zhí)行人。 申請追加中國華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執(zhí)行人 杜春成為前述案件的申請執(zhí)行人后,調取了被執(zhí)行人長春巨龍信息技術有限責任公司的工商登記檔案。在查閱該檔案的過程中發(fā)現:2001年1月18日,被執(zhí)行人長春巨龍信息技術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長春巨龍公司)由中國華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中國華融資產管理公司,以下簡稱華融公司)及長春郵電電話設備廠(以下簡稱電話廠)發(fā)起設立,注冊資本為人民幣1.62億元,其中華融公司以8900萬元債轉股方式出資,占股55%;電話廠以7300萬元現金及實物出資,占股45%。華融公司以債權轉股權出資中的債權,系其對電話廠的8900萬元債權,根據國務院授權的中國人民銀行及國家經貿委作出的關于債轉股的由國家經貿委、中國人民銀行于1999年7月30日頒布的《關于實施債權轉股權若干問題的意見》的文件規(guī)定,華融公司僅能夠將債轉股通過增資擴股的方式成為電話廠的股東,但華融公司卻成為新設公司(長春巨龍公司)的股東;另根據當時《公司法》(1999年12月25日施行)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之規(guī)定,華融公司以債轉股方式出資設立公司是不合法的,是出資不實的;再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zhí)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試行)》(法釋〔1998〕15號)第80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zhí)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法釋〔2016〕21號)第十七條之規(guī)定,杜春向長春市南關區(qū)人民法院(以下簡稱南關法院)申請追加華融公司為被執(zhí)行人。 華融公司提出執(zhí)行異議后,一、二審法院認為不屬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圍,省高院對杜春提出的再審申請不予再審 華融公司因不服前述執(zhí)行裁定書,向南關法院提出5個執(zhí)行異議之訴。華融公司認為,國家經貿委作出的[2000]1086號《關于同意攀枝花鋼鐵集團公司等242戶企業(yè)實施債轉股的批復》,原則上同意華融公司與電話廠簽訂的債轉股協議和制定債轉股方案,進而能夠認定華融公司以8900萬債轉股出資設立長春巨龍公司是合法有效的;又根據長春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管委會作出的[2001]014號《關于成立長春巨龍信息技術有限責任公司的批復》,以及當時公司法等相關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注冊公司應當進行驗資(工商登記檔案中包含[2000]第385號《驗資報告》),進而能夠證明華融公司已實繳出資;再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與企業(yè)改制相關的民事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十四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華融公司以債轉股方式出資設立公司屬于政策性債轉股,不屬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圍等內容,綜合提出不得追加華融公司為被執(zhí)行人的訴求。 然而,杜春在應訴及庭審過程中,對華融公司提交的國家經貿委的文件進行質證時表示,該文件僅僅是原則上同意,但根據該文件內容記載“債轉股”應當依法執(zhí)行,華融公司并未依法執(zhí)行;對華融公司提交的債轉股方案進行質證時表示,該方案記載的內容為“轉股對象”為電話廠,而非新設公司,華融公司的做法違背上報方案內容,違背政策要求;對管委會作出批復進行質證時表示,華融公司及電話廠在設立長春巨龍公司時只向管委會提交了國家經貿委的批復,并未提交其他材料,工商登記機關僅進行形式審查,不進行實際調查,只要華融公司和電話廠提交設立公司的材料齊全,就能夠設立公司,工商機關不對股東提交的材料的真實性進行審查;對華融公司提交的《驗資報告》進行質證時表示,《驗資報告》不能代替或免除股東的出資義務,該報告中沒有長春巨龍公司銀行賬戶進賬單,沒有實物所有權或其他財產權轉移至長春巨龍公司的客觀證明,該報告不合法不合規(guī),不能證明華融公司實繳出資;對華融公司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司法解釋進行辯論時表示,該司法解釋系針對企業(yè)改制所作,長春巨龍公司不是改制企業(yè),而是新設公司,新設公司應當按照公司法等相關法律法規(guī)設立,該司法解釋第十四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內容顯示“政策性債權轉股權,按照國務院有關部門的規(guī)定處理”,因此,人民法院應當就政策性債轉股的問題按照國務院有關部門的規(guī)定進行實體審理,而非排除人民法院管轄。綜上請求南關法院判令駁回華融公司的訴求。 南關法院在該案的審理過程中已能夠確定的事實是,華融公司出資的債權系其對電話廠的債權,華融公司僅以該債權出資,電話廠未代華融公司將債權實際向長春巨龍公司注資,但南關法院作出的裁判結果以“華融公司對長春巨龍公司的投資方式系政策性債轉股,而政策性債轉股又不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華融公司的政策性債轉股行為在未經國務院有關部門作出是否符合相關處理規(guī)定前,不宜由人民法院直接裁定追加為被執(zhí)行人”為由,判令杜春敗訴。 杜春因不服南關法院作出的5個一審判決[(2019)吉0102民初4508號至4512號]向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長春中院)提起上訴。杜春認為南關法院作出的一審判決認定案件事實錯誤,適用法律錯誤,一審判決應當被撤銷,請求長春中院改判駁回華融公司的訴訟請求。 二審程序只對上訴人杜春一方當事人進行詢問,華融公司作為被上訴人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庭審中,杜春為證明政策性債轉股屬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圍,人民法院應當就實體問題進行審理,向長春中院提交了最高人民法院及內蒙古高院作出判決書,但長春中院在作出的二審判決中卻只字未提;杜春提交的其他多份證據,亦未體現在二審判決中。長春中院延用一審判決中的論述內容“華融公司對巨龍公司的出資是以政策性債轉股的形式完成的,該行為在未經有關部門否認其合法性之前,法院不得追加華融公司為被執(zhí)行人。上訴人杜春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判令杜春敗訴。 令杜春疑惑的是,二審程序受新冠疫情影響于2020年5月29日以網絡在線形式開庭,詢問自當日10時左右開始,11時30分左右結束,二審判決標注的時間均為2020年5月29日,且向上訴人杜春郵寄送達的時間同為2020年5月29日。5個案件標的二審開庭詢問、合議、判決、送達均在同一日完成。 因長春中院作出的5份二審判決[(2020)吉01民終2336、2342、2344、2346、2349號]無任何新觀點及論述,完全延用一審判決內容,杜春向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省高院)申請再審,理由是一、二審判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一)、(二)、(六)、(九)項之規(guī)定,但省高院作出的民事裁定書以杜春提出的再審申請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之規(guī)定為由不予再審。 對此案件,北京多位法學專家認為南關法院的執(zhí)行裁定書是有一定道理的。 1. 按照中央2016年《關于加強產權保護的意見》,應當保護合法創(chuàng)設的債權,否則的話,將來會增大交易成本,債權人如履薄冰,不敢做交易了,不敢買國有公司出讓的債權了。 杜春買這個資產管理公司出售的不良債權,本身也有利于金融機構化解金融風險。十四條第一條講的債轉股,公司欠錢了實在還不起,就把債權轉成股權,不會新設一個公司的。從十四條以及整個司法解釋來看,這個不屬于十四條講的債轉股。而審理所謂的政策性債轉股的時候,實體依據,要按照國務院的有關規(guī)定來,不是說政策性債轉股法院不能管。政策性債轉股你是按國務院的規(guī)定去處理,是人民法院審理的時候不是按公司法司法解釋,而是按國務院行政規(guī)章,以這個為實體法進行處理,而不是不審理糾紛,如果民事糾紛不審理,一切民事糾紛不審理了,那救濟途徑就沒有? 2.長春巨龍公司設立文件寫的很清楚,法定代表人楊凱生,華融出資額8900萬元,出資比例54.94等,這個過程很明確,就是貨幣出資,在整個設立文件當中沒有提到債轉股的問題。 從公司法的原理上來講,債轉股,不是原來的債務人公司的債轉股,而是新設一個公司,這在公司法上是沒法完成的一個操作,不管在法律上還是財務上都無法完成的操作。絕對需要一個特別的政府特定的許可和授權,我們可以看到在這樣一個批準的文件里面,當時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的1086號附件當中看不到巨龍這樣一種形式的設立。而上面的批復寫的很清楚,第五項就是本案的長春郵電設備,也沒有提到設巨龍這么一個事情。 2016年11月7號最高法院發(fā)布的《關于民事執(zhí)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里面的第十七條說作為被執(zhí)行人的企業(yè)法人,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申請執(zhí)行人申請變更追加,未繳納或未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出資人或者依公司法規(guī)定,對該出資承擔連帶責任的發(fā)起人為被執(zhí)行人,在尚未繳納出資范圍內依法承擔責任的,法院予以支持。據此,法院不宜推翻追加被執(zhí)行人的裁定。十七條講的就是瑕疵出資股東的責任,如果隱形債務沒清償,雖然出讓出去了還得承擔責任。華融資產管理公司用于設立巨龍公司的債轉股的出資方式有瑕疵,債轉股本身是源于不良債權,不能拿著不良債權又新設公司坑害更多的潛在的交易伙伴。而2000年1086號國家經貿委關于債轉股的批復,因為是政策性債轉股,不是商業(yè)性債轉股,必須要對這個批復做嚴格的限定解釋,不得隨意擴大它的適用范圍,即華融只能做電話廠的股東,不能做別的公司股東。本案在債務人公司之外再設立新的巨龍公司這樣一種操作,是超出了當時批復文件范圍的。 3.巨龍公司取得了華融公司通過債權出資方式的債權人地位,去向債務人追索,可是債務人由于不能清償對華融的債務,華融不得已才把自己的債權變成股權的。換句話說,目標公司這個注冊資本,股權股本金絕對得不到實現的,華融其實沒有出資。出資沒有到位,就要在出資沒有到位的范圍之內承擔責任,通過執(zhí)行程序把股東拉進來。最高法關于公司法解釋三第十三條第三款也說的很明白,股東在公司設立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依照本條第一款或第二款提起訴訟的原告,請求公司的發(fā)起人,發(fā)起人包括電話廠,與被告股東華融公司承擔連帶責任,人民法院應予以支持。 |